刑诉法修改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日期:2011-11-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是两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
2011年8月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根据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
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草案还增加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有关专家表示,这些修改,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重新定位,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摘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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