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伪变造出入境证罪
日期:2012-06-1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提供伪变造出入境证罪
    一)概念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是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这里的提供,既包括有偿提供,也包括无偿提供。
   客体: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是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2、罪责: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有意提供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2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2)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一、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概念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320条),是指故意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 
    一)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包括准许出境和入境的护照、签证等。伪造是指无权制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人非法制造,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制作。 
    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分工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供犯罪集团使用、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论处。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 
    四)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观行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反之,不构成本罪。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时,则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当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入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并不两罪并罚、但量刑时可适当从重。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立案标准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4.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主观方面是故 意。主体除一般主体外,单位可构成本罪。 
    二、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罪。原《补充规定》第二条 规定犯本罪是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处刑。新刑法单独规定 了法定刑。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 X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律师辩护词 (2011/11/3)
 - 浅析重婚罪的界定以及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若干问题 (2011/11/7)
 - 浅谈重婚罪的若干问题 (2011/11/7)
 - 遗弃罪 (2011/11/7)
 - 关于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 (2011/11/7)
 - 破坏军婚罪司法适用问题探析 (2011/11/7)
 - 广州中院有关负责人详解许霆盗窃案定罪量刑 (2011/11/7)
 - 哪些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2012/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