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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的变迁

日期:2012-05-0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死刑核准权的变迁

  为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即《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罪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出通知,决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港澳台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外,依法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但为了统一死刑标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的公正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死刑除依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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