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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律师浅谈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日期:2012-03-1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397条。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的损失的行为。其中,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况。而玩忽职守罪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则是指行为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本条规定的二罪其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也此二罪也存在较大的界限。滥用职权主观方面要求的是故意,从形式上讲常常是积极的作为形式。而玩忽职守,主观方面是过失,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这两种形式虽然在主观上存在不同,但是其危害程度都是大致相当。因此立法者将其列入一条来做出规范。同时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此二罪,是兜底性质的罪名,只有在不构成其他具体的渎职犯罪时才作为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论处。
    对于此二罪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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