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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律师论未成年人犯罪系列(一)——抢劫篇

日期:2011-11-0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未成年人犯罪,已被列为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世界第三大公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而未成年人抢劫在未成年人犯罪各类型中居首位。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规定:因抢劫时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处罚,故本文讨论的是抢劫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 未成年人抢劫的定罪
    要对未成年人抢劫定罪,就必须准确的了解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产权,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抢劫的行为。只有准确的了解犯罪构成要件,就能解决大部分未成年人抢劫的定罪问题,但同时还要注意不构成抢劫罪的特殊情形: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的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的,不予刑事处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抢劫人未满十四周岁,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首先,依据身份证明或出身证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抢劫未成年人的,将其分为“不认为犯罪”和“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两种情况。其理由如下: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三)应区分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1、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
    2、主观方面不具有侵占财产的故意。
    3、客体是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4、客观方面是强拿硬要。
    二、未成年人抢劫的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并应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以及犯罪的年龄、是否是初犯、悔罪表现、成长经历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 把握全案整体和个案的区别,不能“一刀切”
    1、对未成年人的强劫要有整体把握,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不能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随意提高“缓刑率”和“免于刑事处罚”。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年龄、是否初犯、累犯、受教育程度、社会危害性、是否在校生等多种因素,区别对待。 
    二) 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 
    三) 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适用情况
    1、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应当依法考虑的法定情节有初犯、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等。
    2、应当将法定情节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再考虑酌定情节。既不能将法定情节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忽视酌定情节,也不能强化酌定情节而弱化法定情节。应该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终合考虑。 
    本网刑事律师认为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刑事惩罚仅是一种手段,而最终目的在于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依法适用。在具体的实践中,不能一味强调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实体刑事惩罚,也不能以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为借口,轻率地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只有把两者终合考虑,才不失法律的尊严和刑罚的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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