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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律师论未成年人犯罪系列(二)——强奸篇

日期:2011-11-0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面对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呈迅速上升趋势这一严峻问题,“救救孩子”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呼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阐述一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强奸时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处罚,故本文探讨的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现就如何准确的对未成年人强奸案进行定性和量刑作以下阐述。
    一、 未成年人强奸的定罪
    要对未成年人强奸定罪,就必须准确的了解强奸罪的犯罪本质,即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犯罪的对象为妇女,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行为方式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有准确的了解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能解决大部分未成年人强奸的定罪问题,但同时还要注意不构成强奸罪的特殊情形: 
    一)、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要同时构成三个要件,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法当罚性。如双方是恋人关系或其他关系发生了性行为,没有强迫,完全是出于自愿,对于这样的越轨行为,我们只能通过道德手段加以纠正。
    3、必须是偶尔、而且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解释使用的“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是给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留有一定的空间。 
    二)、如何正确对“恋爱强奸”定性 
    本网刑事律师认为:恋爱当中是否构成强奸,主要还是看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在男女双方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即使事后女方因保住自己的脸面或其他原因告男方强奸,均不够成强奸罪。在实践中,恋爱强奸证据的固定和收集由其显得越为重要,这将涉及到法院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的标准。 
    三)、要正确区分强奸和通奸
    1、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2、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二、未成年人强奸的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并应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以及犯罪的年龄、是否是初犯、悔罪表现、成长经历等因素。
    具体分析如下: 
    一) 把握全案整体和个案的区别,不能“一刀切”
    1、 对未成年人的强奸案要有整体把握,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量刑上,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从重处罚。 
    二) 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适用情况 
    本网刑事律师认为:未成年人强奸案件应当依法考虑的法定情节有初犯、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未遂、预备犯、中止犯等。应当将法定情节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再考虑酌定情节。既不能将法定情节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忽视酌定情节,也不能强化酌定情节而弱化法定情节,应该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终合考虑。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刑事惩罚仅是一种手段,而最终目的在于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这就需要全社会动员起来,从学校、家庭、社会等多方面因素来正确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使其身理和心理都能健康成长。只有这样,才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才能突出体现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发展。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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